实用新型专利诉讼案件

      受ZL200420022256.4的“翻转式壁凳”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委托,2009年8月17日对扬州市康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案号为(2009)宁民三初字第260号。此前,原告已经通过公证购买取得被告销售的产品若干件。

      南京中院于2009.10.20第一次开庭审理,辩论要点:

      将该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翻转式壁凳,其特征在于具有能固定在墙壁上的承重壁座(3),装有凳面(1)的支杆(4)一端通过轴销(2)与承重壁座可转动连接,壁座(3)具有支撑支杆(4)的支点(3.4)。通过观察被告生产的产品证物可以得出,被告生产的产品具有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承重壁座和装有凳面的支杆,而且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是:支杆一端通过轴销与承重壁座转动连接,壁座具有支撑支杆的支点。因此,被告生产的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认定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1.14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4421号),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上述200420022256.4“翻转式壁凳”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南京中院于2009.10.20第二次开庭审理,辩论要点:

1原告现存有效专利权是原有专利权利要求4,现存有效专利权包含了原有专利权利要求1234。在第一次开庭中,经过对比已经确认被告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

2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是:凳面(1)处于竖立状态时其与水平状态时的翻转角度大于90°。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当将被告侵权产品的凳面翻转至竖立状态时与凳面处于水平状态时的夹角大于90°;如果不大于90°,则凳面(1)必然要倒下,从而无法使凳面(1)在翻转到竖立状态时处于稳定状态,这样的产品是不合格的;这一点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4421号)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评述中也提到现有技术中为了让凳面稳定,使凳面翻转大于90°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告侵权产品具有与原权利要求2特征部分完全相同的特征。

3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容是:支杆(4)的数量为2-4根。从被告侵权产品可明确看到其具有2根支杆,落入了原权利要求3所述支杆(4)的数量为2-4根的范围。

4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内容是:承重壁座(3)开有可使支杆(4)嵌入的凹槽(3.2),槽内对应开有供轴销(2)贯穿支杆(4)的轴孔(3.3)。从被告侵权产品可明确看到其具有嵌入支杆的凹槽,在凹槽内开有轴孔,轴销插入轴孔贯穿支杆;因此,被告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所有技术特征。

      综上,被告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的现存有效专利权的范围。

      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再次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第15148号审查决定,宣告ZL200420022256.4原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0年8月21日原告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案号(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69号: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第15148号审查决定,重新对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被告(原行政诉讼一审第三人)不服行政判决,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案号(2011)高行终字第148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11221日再次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南京中院于2012.2.22第三次开庭审理,辩论要点:

      原告现存有效专利权是原有专利权利要求4,在260号案件的第二次开庭中,经过对比原被告双方均已经确认被告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4。因此,被告产品侵权了原告的现存有效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日作出调解书,(2012)宁知民初字第1号:1、被告自即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xx元;3、被告即日起15日内删除网站侵害原告专利产品的宣传资料;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xxx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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